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其宗旨是為被保險人提供雙重保障,以確保被保險人的損失得以充分補償。同時,也不至于由于保險賠付而使被保險人過分受益。保險人應在保險補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內涵、法律淵源、發生事由及其成立要件諸方面問題進行分析,必然有助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正確運用。同時,為充分發揮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功能,應盡快完善中國的保險立法。
關于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
1、 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并移轉給保險人。
2、 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 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該說目前為大多數學者所采納。中國《海商法》第252條即明確: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保險法》第45條第1款(修改前的《保險法》第44條第1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目前審判實踐普遍接受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200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4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其宗旨是為被保險人提供雙重保障,以確保被保險人的損失得以充分補償。同時,也不至于由于保險賠付而使被保險人過分受益。保險人應在保險補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正確認識保險代位權的本質,必須準確理解保險的職能。保險最基本、最固有的職能就是向被保險人提供經濟補償,以求社會生活的安定。保險代位權為保險補償制度的基本內容之一,必須與保險的宗旨相貫通。本文首先通過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概念、性質解釋和了解;然后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發生事由通過6點及其成立要件方面的3點內容加以分析;其次保險代位權行使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主要是訴訟時效、權利范圍、對象限制、以及在代位求償中第三人的抗辯四個方面加以說明;最后對目前保險代位權的不足等諸方面問題進行分析,盡管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在中國立法中確定已久,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始終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究其原因,固然有保險人法制觀念不強,對代位求償權認識不足,再加上照顧各種關系,以及一些裁定部門的某種偏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自身規定的不甚科學、實務操作性差也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實務中沒有很好貫徹的結果,導致該追的沒有去追或者也追不回來,嚴重影響了保險企業的經濟效益,助長了道德危險,阻礙了業務的發展;也使法律的規定僅僅流于形式,有違立法的初衷。為此,筆者試著從以上各方面對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的完善,略發管窺之見,也更期中國對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日漸完善。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法中古老而又頗具特色的一項制度。代位求償權制度源于羅馬法,在英國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權的規定。保險代位權,又稱“權益轉讓”,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過錯致使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給付了保險金后,有權把自己置于被保險人的地位,獲得被保險人有關該項損失的一切權利和補償。保險人可以用被保險人的名義向第三者直接索賠或提起索賠訴訟,保險人的這種行為,就稱為代位求償;其所享有的權利,稱為“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是民法中的債權讓與制度在保險法律關系中的適用,它實質上是一種債的主體變更,法理依據是保險損失補償原則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保險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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