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條款是指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危險發生造成標的損失或約定人身保險事件發生(或約定期滿)時,保險人所承擔的賠償(或給付)責任,又稱“保險責任”。它具體規定了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范圍。
危險條款是指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危險發生造成標的損失或約定人身保險事件發生(或約定期滿)時,保險人所承擔的賠償(或給付)責任,又稱“保險責任”。它具體規定了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范圍。保險種類不同,保險責任也不同,保險責任條款通常是保險人或政府主管部門制定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選擇。如果被保險人有變更保險責任條款的要求,在雙方協商的基礎上可采用附加條款,或由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批準,保險責任條款,還應包括除外責任,即依法或依合同的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范圍。
它具體規定了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范圍。保險種類不同,保險責任也不同,保險責任條款通常是保險人或政府主管部門制定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選擇。如果被保險人有變更保險責任條款的要求,在雙方協商的基礎上可采用附加條款,或由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批準,保險責任條款,還應包括除外責任,即依法或依合同的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范圍。
危險點條款(Peril Point Clause)是指在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中,當一國關稅減讓到某一確定點時,如再繼續減讓可能使進口國內產業受到損害時,進口國有權停止減讓或適當提高關稅的條款,這一確定點及所謂的危險點,包含這一內容的條款即被稱為是危險點條款。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確立關稅減讓原則后,某些國家在貿易協定談判時極力要求在協定中訂立危險點條款,作為貿易保護的措施。有時有一些雙邊減讓關稅協定中也訂立危險點條款,其目的是保留在必要時取消關稅減讓的承諾。
普惠制待遇實行后,一些給惠國也對主要有稅商品進口規定出最低稅率,即危險點。所以危險點條款的概念也發展成為發展中國家爭取到普惠制待遇后,一些發達國家紛紛對主要征稅進口商品規定了最低稅率點,并在承諾單方面減稅義務的同時,申明一旦由于關稅降到危險點以下,對國內生產者構成嚴重損失或威脅時,有權隨時取消關稅減讓優惠。一些適用最惠國原則的協議,常常列有危險點條款,以便在對某個貿易伙伴做出某項減讓并從中獲得額外優惠后,當別國要求均享時,可以收回此項減讓。
高度危險責任一般條款并非適用于所有的危險責任。在德國,危險責任一般條款之所以難以設立,一個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國危險責任所涵蓋的危險范圍過于寬泛,從而難以概括規定,一旦在法律上采納了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其后果往往會使危險責任過于泛濫,嚴重損害法律的安定性,這種現象恰恰是反對設立一般條款的學者所最為擔憂的問題.在《侵權責任法》制定中,有學者呼吁應當大膽創新,設立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但立法者最終沒有采納這一觀點,而僅在第九章的高度危險責任之中規定了一般條款。這種立法設計又帶來了解釋上的爭議,有學者認為應將第69條解釋為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這不過是希望將歐洲學者所呼吁的理論移形換影為一種中國立法的現實。
筆者對此種觀點的妥當性表示懷疑。誠然,一般條款立法技術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既保持了法律條文的形式簡約性,實現了調整范圍和具體內容的開放性、豐富性,但對一般條款適用范圍的限制同樣是此種立法技術必須面臨的問題。畢竟,一般條款不同于基本原則,基本原則雖有限制,但其常常表現為更為抽象的價值判斷,其在民法中的適用范圍極為廣泛。與此相比,一般條款作為裁判依據,注重根據特定事實類型確定責任成立要件,無須從抽象的層面體現一種宏觀的價值理念。因此,其應當具有自我適用界限,否則會導致體系紊亂,降低侵權責任法的可適用性,無法充分實現其糾紛解決的功能。因此,筆者認為,高度危險責任一般條款不能適用于所有的危險。在此必須區分高度危險責任和一般危險責任。危險責任(Gefaerdungshaftung)是大陸法上的特有概念,它是指以特別的危險為歸責基礎的侵權責任。德國法中的危險責任即一般所謂的嚴格責任 ,它是指持有或經營某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于該物品、設施或活動所具危險的實現,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對該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德國民法學者拉倫茨認為,危險責任是指“對物或者企業的危險所造成的損害所承擔的絕對責任” .德國法律理論之中同樣存在危險責任的侵權責任類型,但其所涵蓋的范圍較廣,包括機動車責任、環境污染責任、藥品責任、基因技術責任、產品責任等.應當看到,在德國法中,危險責任是指損害發生的可能特別大(如機動車),或者是指損害非常巨大《如航空器),或者是指潛在危險的不可知性(如基因技術)等,這是否與我國法中的高度危險責任有一定的相似性?就二者的相關性而言,可以認為,德國法上的危險責任包含了我國法上的高度危險責任類型,但又不限于高度危險責任。另外,高度危險責任和危險責任都是嚴格的責任,其歸責的基礎也都不是過錯,而是危險。
拉倫茨曾經指出,危險責任所涵蓋的“危險”的判斷標準極其模糊和不確定,應當采取“列舉原則”而非一般條款的立法模式,德國學者也對危險責任進行了類型區分,其中一種分類方式是依據危險的新穎程度和危險所造成的損害程度而定。積極主張危險責任一般條款的克茨在其所主張的危險責任理論中,就特別強調各種危險責任都建立在“特殊危險”的基礎上。實際上,這種“特殊危險”與我們所說的“高度危險”在內涵上已極為相似。還有一些德國學者認為,在危險責任中,一種情形涉及到來源于設備所產生危險的新穎以及其所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在此情形中,很明顯應當允許并鼓勵這些活動,但前提是運營者應承擔這些活動所帶來的危險成本;而另外一種情形涉及到活動所可能造成損害的極其嚴重性,以至于這些活動只有在“極高代價”的前提下才能被允許,在此情形中,侵權責任幾乎是絕對的,不可抗力不能被作為免責事由.侵權責任法》第九章中所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大致類似于上述第二種情形。
《侵權責任法》在立足于中國現實的基礎上合理借鑒國外經驗,沒有真正采納危險責任一般條款的立法模式,其原因在于危險責任過于寬泛。實際上,若采納“危險”的自然語義,全部《侵權責任法》,特別是其分則部分,可以說都是關于危險或危險行為的規定。在《侵權責任法》已將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危險責任予以類型化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再行設立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此時,是適用一般條款還是特殊的類型規定就成為一個難題,如果僅適用一般條款,會使立法的特殊規定被架空;如果僅以一般條款代替特殊規定,此時一般條款的功能還有多少就頗值得懷疑了。
《侵權責任法》在體系上并未一般性地使用“危險”這一概念,而是將“危險”區分為“高度危險”和“一般危險”,并由此區分了高度危險責任與一般危險責任,對一般危險進行了類型化處理,并分別規定在產品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環境污染責任、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物件損害責任等章中。而對高度危險責任則作單獨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69條雖然適用于高度危險責任,但其能否單獨作為裁判依據?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條規定并沒有明確的責任后果,所以,其無法單獨適用。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條規定雖然沒有明確其責任后果,但是,可以通過解釋予以闡明。筆者認為,該條的規定既然是作為一般條款,就應該能夠單獨適用,其之所以能夠單獨適用,原因在于:一方面,一般條款在功能上以能夠單獨適用作為前提,如果該條無法單獨適用,則一般條款的功能無法得到發揮。另一方面,該條本身也包含了特定的責任構成要件和責任后果,從而形成了完全性法條,因此可以單獨適用。
但是,對于該條的單獨適用要作嚴格限制。原則上,凡是法律已有特別規定的,就不宜單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69條來擴張高度危險責任的適用范圍。過度擴張該條規定,不僅與嚴格責任的一般法理相違背,而且也會導致高度危險責任的范圍過分擴張,并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難以受到約束。總之,雖然第69條可以單獨適用,但該法條是一般條款,必須在無其他特別規定的前提下才能夠予以適用,否則將會架空立法者通過特別規定所要實現的特殊立法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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