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條例解釋(六)
第四十條 未放置保險標志的處罰
解釋:本條是對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放置保險標志的處罰規定。
上道路行使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關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的處罰
解釋:本條是對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的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
根據實踐中發現的問題,有關保險標志的違法行為可以分為三類:1.偽造、變造保險標志;2.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3.在一輛機動車上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搶救費用的解釋
解釋:本條是對《條例》中出現的專業術語的解釋,關系到《條例》的具體適用與執行,對《條例》本身以及《條例》涉及的各種法律主體意義重大。
第四十三條 交強險適用范圍的補充
解釋:本條是對本條例適用范圍的補充規定,即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也要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交強險立法授權
解釋:本條是有關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立法的授權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可以不制定適用于其在編機動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有關規定,即其在編機動車可以不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第四十五條 交強險條例過渡規定
解釋:本條是對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時限要求和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過渡規定。包含了三層含義:
一是對未投保車輛,自實施之日起滿3個月為限,必須投保強制保險。
二是已投保有商業三者險的,如果在制度施行的3個月內到期的,到期后必須購買強制保險,不得再續保商業三者險。
三是對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來說,自實施滿3個月起,將嚴格按條例規定對車輛實施檢查監督。
第四十六條 施行日期
解釋:本條是關于《條例》生效日期的規定,即自2006年7月1日起,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必須在3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保商業三者險的,該商業保險期滿后,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立即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程序、費率、索賠、理賠等都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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