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患者死亡的醫療事故賠償范圍包括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賠償標準的相關規定如下:
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記者從有關部門了解到,6月20日起,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醫療責任保險理賠工作將在哈市率先試點運行。今后,哈市市轄區內95家二、三級醫院將統一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保險保障額度檔次共分十六級,最高級別每所醫院全年累計賠償限額18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40萬元,每人賠償限額40萬元。)
發生醫療糾紛時,對賠付一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由醫療機構與患方協商自行賠付;對賠付一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不由醫療機構受理,一律通過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按照統一程序進行調解和理賠,承包的保險公司按照調解和理賠結論支付賠償。 對調解理賠結論有異議者可通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或進入司法程序。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弊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是規定了醫療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沒有進行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不屬于醫療事故,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存在醫療過失的案例,如果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就與《民法通則》發生沖突,因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人身損害賠償,本質上仍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從對受害人的損害必須給予救濟的角度出發,必須予以賠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其法律位階低于《民法通則》,所以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通則》矛盾時,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因而,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糾紛的處理,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和第119條規定進行處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免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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