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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度疾病保险金 | 参考条款 | 1.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我们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不再承担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责任。 2.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首次确诊的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年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首次确诊的重度疾病以外其他任何一种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后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3.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第二次确诊的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年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前述两次确诊的重度疾病以外其他任何一种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40%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后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4.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第三次确诊的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年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前述三次确诊的重度疾病以外其他任何一种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60%给付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每种重度疾病的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重度疾病的重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在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金、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和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均终止后,本合同终止。 |
中度疾病保险金 | 最高60%*10万*6次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若我们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了重度疾病保险金和“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有)的其中一项或多项后,若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时轻度疾病保险金和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未达到六次,届时: (1)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满90日后,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2)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中度疾病保险金及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我们不再对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与重度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度疾病属于同组的中度疾病承担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属于同组的重度疾病和中度疾病,若重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在中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之前,但我们已实际给付该种(或多种)中度疾病对应的中度疾病保险金和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的,则我们届时在给付该种(或多种)重度疾病对应的重度疾病保险金时,须扣除我们已给付的该种(或多种)中度疾病对应的中度疾病保险金和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 每种中度疾病的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中度疾病的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度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度疾病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和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合并累计,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六次时,本合同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轻度疾病保险金 | 最高30%*10万*6次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若我们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了重度疾病保险金和“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若有)的其中一项或多项后,若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时轻度疾病保险金和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未达到六次,届时: (1)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满90日后,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2)自最近一次重度疾病确诊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及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我们不再对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与重度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度疾病属于同组的轻度疾病承担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对于附表《重度疾病及中度疾病和轻度疾病除外对应表》中属于同组的重度疾病和轻度疾病,若重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在轻度疾病的首次确诊日期之前,但我们已实际给付该种(或多种)轻度疾病对应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的,则我们届时在给付该种(或多种)重度疾病对应的重度疾病保险金时,须扣除我们已给付的该种(或多种)轻度疾病对应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有)。 每种轻度疾病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度疾病的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度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度疾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轻度疾病保险金和中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合并累计,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六次时,本合同的轻度疾病保险金和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 最高120%*10万*4次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在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后该种特定疾病的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每种特定疾病的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特定疾病的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合并累计,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四次时,本合同的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
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 最高200%*10万*4次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罕见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在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后该种罕见疾病的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每种罕见疾病的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罕见疾病的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合并累计,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当累计给付次数达到四次时,本合同的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罕见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
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 50万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2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中的“白血病”,并因该疾病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我们对被保险人2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产生的下述4类医疗费用,按照本合同“医疗费用保险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给付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住院医疗费用、特殊门诊医疗费用、门诊手术医疗费用、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我们实际给付的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以扣除相应补偿或给付(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等)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为限。 我们累计给付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之和以50万元为限,当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达到50万元时,白血病医疗费用保险金责任终止。 |
重度/中度/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 | 余期未交保费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中度/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该疾病确诊日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您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的,我们视同自被保险人该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
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返保额) | 合同约定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身故或高度残疾,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身故或高度残疾,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高度残疾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的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我们仅给付一项,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可选) | 不投保 | 1.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且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后,自该次“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满3年后,若被保险人再次经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由专科医生开具了与诊断相关的证明资料,并经专科医生进行治疗、随诊或复查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给付后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2.第二次及以后“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上一次“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满3年后,再次经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由专科医生开具了与诊断相关的证明资料,并经专科医生进行治疗、随诊或复查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第二次及以后“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再次确诊“恶性肿瘤——重度”的时间与上一次给付“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对应的再次确诊“恶性肿瘤——重度”的时间间隔不满3年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本次“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以下情况: 与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重度”;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复发;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转移或扩散;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仍持续存在。 |
60周岁前疾病关爱保险金(可选) | 不投保 | 1.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在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后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2.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中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在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后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3.60周岁前首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且于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前,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在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80%给付60周岁前首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后60周岁前首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本合同60周岁前首次轻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60周岁前首次中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和60周岁前首次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均以一次为限。 |
投保人豁免 | 不投保 | 1.轻度/中度/重度疾病豁免保险费: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后经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的轻度/中度/重度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豁免主合同及指定附加合同自被保险人轻度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豁免保险费的,我们视同自被保险人轻度疾病确诊之日起的主合同及指定附加合同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2.高度残疾或身故豁免保险费: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后高度残疾或身故,我们将豁免主合同及指定附加合同自被保险人高度残疾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豁免保险费的,我们视同自被保险人被确定高度残疾之日起的主合同及指定附加合同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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