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險合同項下的資產監管企業系指與權利人簽訂資產監管委托合同,接受權利人委托,經營動產質押物監管、倉單(提單)質押監管、結算賬戶監管、提貨擔保監管、貸后管理等業務的企業。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保險單、投保單等投保文件、批單、批注、聲明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書面協議構成。
第二條 本保險合同項下的資產監管企業系指與權利人簽訂資產監管委托合同,接受權利人委托,經營動產質押物監管、倉單(提單)質押監管、結算賬戶監管、提貨擔保監管、貸后管理等業務的企業。
第三條 凡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取得合法資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設立的資產監管企業,均可作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
第四條 本保險合同項下的資產監管業務僅限于在銀行貸款業務中,資產監管企業接受貸款銀行的委托,對借款人出質的動產、倉單(提單)依照委托合同的約定進行監管的業務。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期間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從事資產監管業務時,由于疏忽或過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經濟損失,并在保險期間及擴展報告期內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申請,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本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縮小或減少對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也負責賠償。
第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
第八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戰爭、類似戰爭行為、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武裝沖突、恐怖活動、罷工、騷亂、暴動;
(二)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或執法行為;
(三)對委托人的誹謗或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
(四)核裂變、核聚變、核武器、核材料、核輻射、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
(六)公共供電、供水、供氣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斷:
(七)大氣、土地及水污染或其他各種污染。
第九條 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委托人未訂立書面有效委托合同的情況下發生的索賠;
(三)任何形式的間接損失;
(四)罰款、罰金、懲罰性賠償;
(五)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欺詐、惡意串通行為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
(六)未列入投保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報的雇員名單中的雇員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費用或責任;
(七)本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免賠額或按本保險合同載明的免賠率計算的免賠額。
第十條 其他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賠償限額和免賠額(率)
第十一條 賠償限額是保險人按照與投保人約定的對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最高金額。
賠償限額包括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保險人就上述第六條、第七條兩項下賠償金額分別不超過保險單中載明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的30%。
第十二條 每次事故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第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與質押貸款期間相同,但最長不超過一年,以保險單中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第十四條 保險人按照被保險人監管質押物的類型、風險情況及賠償限額參照費率表確定具體適用的費率,以賠償限額乘以費率計算出被保險人應交納的保險費。
保險人義務
第十五條 訂立保險合同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六條 本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七條 保險人依據本合同中約定所取得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九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付保險費。對于保險費交付之前發生的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提供書面的風險控制管理辦法,包括對雇員的管理、現場監管、擔保機制、對出質人的監督制約機制等。
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風險控制管理辦法,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重大影響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應每月向保險人提供雇員名單或名冊及工資發放表,并須加蓋被保險人的公章。
保險人對未載入雇員名單或名冊人員由于疏忽或過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經濟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提供資產監管委托合同的樣本,以及倉儲方面的合同樣本,并且每次與貸款銀行、倉儲方面簽訂相關合同后,應及時向保險人提供合同副本。保險人有權在保險期限內的任何時間要求被保險人提供一定期限內已投保資產監管業務的相關數據。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義務,或者拒絕、妨礙保險人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遵守國家及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加強管理,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上述安全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及時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收到受害人及其代表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后,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并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導致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提交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損失清單、證明事故責任人與被保險人存在雇傭關系的證明材料、事故責任人的執業資格證書、事故原因證明或裁決書、與委托人簽訂的書面委托合同的正本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索賠材料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受害人及其代表協商并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五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三十六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一)對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內計算賠償,其中對每人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每人賠償限額;
(二)在依據本條第(一)項計算的基礎上,保險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或按保險合同約定免賠率計算的免賠額后進行賠償,但對于人身傷亡的賠償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率);
(三)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損失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累計賠償限額。
第三十七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合同的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八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本保險合同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可隨時書面申請注銷本保險單。對本保險單已生效期間的保險費,保險人按日比例計收。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5%作為退保手續費。
第四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雙方約定的保險起期開始時生效,但投保人未向保險人交清保險費或未按雙方約定向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情形除外。
動產質押監管:是指被保險人接受銀行委托對動產質押物進行監管的行為。
提單質押監管:是指對借款人以取得的包括海運提單、港口、保稅倉庫、倉儲公司等開出的載明品種、規格、等級、數量的提單向銀行進行質押融資,被保險人接受銀行委托對相應的質押物進行監管的行為。
倉單質押監管:是指借款人以取得的商品倉單(由倉儲單位開出的載明品種、規格、等級、數量的具有提貨權的倉儲憑證)的提貨權作質押、取得銀行貸款或融資的行為。
自然災害:是指地震、海嘯、雷電、颶風、臺風、龍卷風、風暴、暴雨、洪水、水災、凍災、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發、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壞力強大的自然現象。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預料的以及被保險人無法控制并造成物質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突發性事件,包括火災和爆炸。
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在極端疏忽和\或極端輕信心理狀態的情況下,以極不合理的方式未盡到交易上特別注意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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