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的權利。
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為財產保險以及同財產保險具有相同屬性的填補損害的保險所專有的制度 ,構成損害填補原則在保險法上之運用的一個重要方面。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標的的損失時,若對造成保險事故而導致保險標的的損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的權利,應當將該權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人依保險合同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所讓渡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保險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海商法》第252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況,并盡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保險代位權,適用于各種財產保險 .保險代位權為損害填補原則所必須。損害填補為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無損害即無保險。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所受的損失,應當獲得完全補償,以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能夠恢復到保險事故發生前的狀態。 填補損害為財產保險的本質內容,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而并不僅在于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害。 這項原則對于防止或避免被保險人利用保險獲得超出其保險財產價值的額外利益,有十分積極的意義。保險人只對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其賠償金額以保險標的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復保險或超額保險,被保險人也不能獲得超出財產實際價值的賠償。因第三人行為致使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因此所受損害,已向第三人請求并獲得賠償的,對保險人而言,被保險人等于無損害發生,保險人不再負賠償責任。
保險代位權為保險人享有的法定權利,不論保險合同是否有所約定,保險人均可依法行使該項權利。保險人的代位權基于法律規定當然取得,隨同保險合同的訂立而發生,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當然歸屬于保險人,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額后,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求償權; 不論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是否約定有保險代位權,也不論被保險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約定有保險代位權,保險人均可行使其代位權。 例如,美國在保險實務中將保險代位權劃分為法定代位權(equitable subrogation)和約定代位權(contractual subrogation),前者為依法律規定而發生的代位權,后者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而發生的代位權;但是多數法院認為,不論保險合同對代位權是否有所約定,財產保險的保險人均有保險代位權。 關于保險代位權的性質,英國的保險法實務認為,保險代位權源于保險合同的默示條款(implied term),該權利存在的基礎為,“保險合同在性質上為填補損害的合同,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支付應當由第三人負責的賠償金額后,據此有權按照比例地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訴訟權利。”
代位即取代他人的某種低位。保險代位指的是保險人取代投保人對第三者的求償權(又稱“追償權”)或對標的的所有權。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原則是指保險人依照法律或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后,依法取得向財產損失負有責任的第三者進行求償(或追償)的權利或取得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保險代位原則包括代位求償權和物上代位權。保險代位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派生原則。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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