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鎮江在市區東吳路與夢溪路的交叉路口發生一起嚴重交通事故,一輛牌照為蘇LZXX45的紅色跑車因闖紅燈撞上了一輛正常行駛的出租車,當場造成出租車司機腿部嚴重受傷,事故發生后跑車司機隨即就消失在夜幕中……
事故發生后,為了找到肇事司機,交巡警部門立刻啟動了肇事逃逸偵破預案,根據肇事車的車牌號尋找車主。但在尋找過程中民警又發現了新的問題。“車主由于債務問題把這輛車抵債給第三方,第三方又通過網上掛賣的形式賣給第四方,所以這輛車的轉讓信息比較復雜。”最終,警方在高資鎮將肇事司機陳某抓獲歸案。
在審訊室內,肇事司機陳某是個90后年輕人,令人吃驚的是,他竟然是無證駕駛,懊悔不已的他表示,買輛二手車只是為了顯擺。
目前,陳某因為肇事逃逸和無證駕駛,正在接受警方進一步調查。
交通肇事逃逸行為說如何認定的?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定義及其構成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定義一直尚未統一。判斷一行為是否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觀方面:主觀方面即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動機一般是逃避搶救義務以及逃避責任追究。這種動機是積極的心理活動。雖然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但僅就逃逸行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為故意。因此只有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明知,同時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當然實踐中,肇事者逃逸的動機也有其他表現,如害怕遭到被害人親友及其他圍觀群眾的毆打而逃跑。這些人往往在逃離現場后,很快通過報告領導或報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處理。這種情形必須在司法實踐中加以區別對待,因為從主觀方面來看,在犯罪惡意上是很小的,是對現場后果的害怕所致。但毫無疑問,其逃逸行為還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無論何種情形,行為人在逃逸時都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并對逃逸行為有直接的故意,這是行為人的主觀方面。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觀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從刑法理論來看,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對行為的客觀方面予以認定。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是最高院的《解釋》中規定了在五種情形的基礎上而逃跑的行為。這就可以明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節來規定的。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或者雖有交通違規行為但該違規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或者行為人在交通事故中僅負同等責任或者次要責任,或者交通行為在所造成的結果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標準的,或者在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責的情況下僅致1人重傷,但又不具備酒后駕駛、無執照駕車、無牌照駕車等《解釋》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為人事后有逃逸行為,也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空間要素,即該行為是否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 。在公安部關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工作規定》的第2條中表述為“逃離交通事故現場”,這樣的表述是欠妥的。在司法實踐中就有這樣的情形即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雖然沒有逃離現場(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將傷者送到醫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門處理時畏罪逃跑,這種逃跑行為如何認定?顯然無論從主觀方面還是客觀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構成的,也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懲。在學界部分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并不深。因此,對其處理不宜過重,具體把握尺度也宜寬不宜嚴,所以要對逃逸行為的時間和空間作必要的限定。但是筆者認為逃逸者既然選擇逃逸即具有主觀上的惡性,是一種犯罪行為,就必須按照罪刑罰一致的原則,對于把握尺度上必須嚴格。所以《解釋》第3 條規定是較為合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而不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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