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憑證也稱“小保單”,它是保險人出立給被保險人以證明保險合同已有效成立的文件,它也是一種簡化的保險單,與保險單有相同的效力。若保險憑證未列明的內容均以正式保單為準。
保險憑證也稱“小保單”,它是保險人出立給被保險人以證明保險合同已有效成立的文件,它也是一種簡化的保險單,與保險單有相同的效力。若保險憑證未列明的內容均以正式保單為準。
保險憑證作為保險單的附屬文件,保險憑證常常被人忽略。雖然保險憑證只是一張簡化的保險單,但它在某些零售型保險業務中具有為被保險人提供增值服務的功能。
為了便于雙方履行合同,這種在保險單以外單獨簽發的保險憑證主要在以下幾種情況時使用:
1、 在一張團體保險單項下,需要給每一個參加保險的人簽發一張單獨的憑證。
2、 在貨物運輸保險訂有預約合同的條件下,需要對每一筆貨運簽發單獨的憑證。
3、 對于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一般實行強制保險。為了便于被保險人隨身攜帶以供有關部門檢查,保險人通常出具保險憑證。
目前,在我國,保險憑證廣泛運用于貨物運輸保險和汽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還有一種聯合保險憑證(Combined Insurance Certificate),主要用于保險公司同外貿公司合作時附印在外貿公司的發票上,僅注明承保險別和保險金額,其他項目均以發票所列為準。當外貿公司在繕制發票時,保險憑證也隨即辦妥。這種簡化憑證大大節省人力,目前對港澳地區的貿易業務也已大量使用。
雖然保險憑證只是一張簡化的保險單,但它在某些零售型保險業務中具有為被保險人提供增值服務的功能,可以說保險憑證的巧妙運用將會成為今后保險服務創新的新亮點。
保險憑證是被保險人所持有的已經獲得某項保險保障的證明文件,是一種簡化的保險單,具有和保險單相同的作用和效力。作為保險單的附屬文件,保險憑證常常被人忽略,其實,小憑證里有大文章。雖然保險憑證只是一張簡化的保險單,但它在某些零售型保險業務中具有為被保險人提供增值服務的功能,可以說保險憑證的巧妙運用將會成為今后保險服務創新的新亮點。
保險憑證通常在兩種情況下使用:一是團體保險業務中用來明確被保險人身份的證明,在團體保險業務中保險人一般只為被保險人所在的團體出具一張集體的保險單,每個被保險人只能獲得保險憑證;二是在被保險人從事某些行為時必須攜帶保險單的場合下,由被保險人攜帶的保險證明。例如,保險公司與石油公司合作,可以規定持有汽車險保險憑證者都能享受到加油站提供的折扣,折扣的數額可以根據不同的保險金額調整,保險公司也可以同各大型活動場所合作,持有保險憑證的車主可以優先安排車位,或是根據客戶的不同需求提供不同的管理方式;在高速公路的各個服務社區,保險憑證持有者可以享受不同數額的餐飲折扣,提供給客戶免費的休息場所,或是為購買保險的汽車提供免費的清洗、檢修等服務,這些都從另一面減少了汽車的事故率,進而減少了保險的運營成本;同時也為政府減少了不必要的麻煩,這一舉措可謂是做到了企業與政府間的雙贏。
再舉一個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例子。保險公司可以與各地的旅游局簽訂合同,凡是擁有某保險公司的人身意外險保險憑證,同時旅游公司應當為大數額保險憑證的持有者提供行李的管理服務;提供一定數額的景點門票優惠、在景區提供含有折扣的餐飲或是提供休閑的場所;在住店方面,持有人身保險單的保險憑證者可以減少住宿押金或是享受酒店中某些項目的優惠;如果在旅游中出現了身體上的不適應,聯系保險憑證的發放公司可以得到相應的援助,比如可以通過保險公司聯系他的定點醫院帶領外地游客進行身體的檢查或是優先安排急診服務,盡一切可能為自己的客戶提供身體健康的保護。通過這樣一系列的優惠或是保護措施,客戶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滿足,加大了對公司的信任,因而會繼續與保險公司合作確定長期的合同關系。對于保險公司來說,為了能使保險憑證發揮它的另一面的作用,各公司會積極地與社會各有關機構建立合作關系,進而擴大保險的接觸面和影響力。同時,保險公司為客戶提供的醫療等服務會從側面減少重大疾病的發生率,降低運營風險,從而提高公司利潤。
除此,保險憑證在金融領域還可以視為一種個人的信譽或支付能力的證明,幫助客戶從銀行方便地得到滿意的服務。在就業、升學領域保險憑證也同樣可以發揮它的作用,幫助客戶拓寬享受服務的范圍,同時有助于造就保險市場的一個新的增長點。
小憑證大文章,保險行業盡可以為合理有效地運用保險憑證創造條件,真正實現保險業健康、和諧、穩定的發展。
在今天的調查中,連續幾位受訪者都向我們表達了對回執不及時或根本就沒有回執這一問題的不滿。
“我的保險有專門的代扣賬戶,每年定期扣錢。方便倒是方便了,但是錢被劃走了,之前也不打聲招呼,過了幾個月也是什么憑證都沒有。”
“我的保險說是年底有分紅的,今年都快過完了,去年分紅多少,錢到哪里拿?我現在都不知道。”
保險公司在客戶投保之后,服務不跟進,反饋不及時,這就使客戶容易產生不滿情緒。保險公司委托銀行進行代扣后,沒有及時通知客戶,雖然扣費和分紅事實上有跡可循,但是客戶沒有收到保險公司送達的任何有效憑證,會擔心保險事實發生后如何索要保險金,容易產生焦慮心理,進而轉化成不滿和憤怒。
這種現象產生的原因無非是兩個:
一是保險公司管理不夠完善,工作程序不夠明朗;
二是保險代理人在簽單成功后,覺得任務到此完成,也不會主動回訪。如果在這兩個方面有意識地改進,我相信還是會得到市民的信任,保險也會發展得更好
案情:
1999年3月,陳某將其私有的一輛東風牌汽車向其所在縣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總保險金額為l10000元。11月,陳某將該車賣給個體運輸戶王某。事后,陳某委托王某到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保險公司經辦人找到該車保險單存根后,給王某辦了保險證。12月該車出險,造成車損第三者人身傷害,經濟損失達19800元。王某遂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在處理此案時發現王某未辦理過戶批改手續,以此為由拒絕全數賠付損失,但考慮到王某不存在騙取保險金的圖謀,愿通融賠付其經濟損失5000元。王某不服,以擁有的保險證為根據,起訴到法院,審判結果是原告敗訴。
分析:
本案中雖然原車主(陳某)已向保險公司給該車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又給王某辦理了保險證,但是由于沒有辦理合同過戶批改手續,根據有關法律知識該保險合同的轉讓是無效的,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此案。理由有四:1、該保險合同的客體已隨投保人陳某的出售而自動消失,此保險合同因缺少客體而沒有法律效力。2、此案中陳某在出售保險標的時,要使該合同繼續有效,必須事先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并對保單簽訂批注后方才有效。否則的話,保險合同從保險標的所有權轉移時即行終止。3、陳某做為東風牌汽車的投保方,未在出售該車給王某前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因此,從陳某向王某出售該車起,保險公司對該車的保險責任也就終止了,無論是陳某還是王某均無權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保險金額。4、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給王某補辦保險證時,保險公司對該東風牌汽車的保險責任早已在陳某向王某出售該車時終止了。即保險公司對該車的保險責任終止在前,王某補辦保險證在后。所以,即使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為王某補辦保險證的過程中有過錯,也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32條和第106條之規定,更不能因此而認定保險公司應對東風牌汽車承擔保險責任。
結論:
本案的焦點是保險合同的轉讓,陳某未依法律程序轉讓保險合同,自從陳某出售該車起,陳某和王某與保險公司都不再存在機動車輛保險法律關系,對該車引起的一切經濟損失,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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