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1歲的小馮應聘到石河子市一家商貿公司從事銷售工作,試用期后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小馮向公司提交了“因本人家庭和經濟的原因,暫不交社保”的書面意見,單位因此一直沒有給她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2010年4月底,小馮因病休假,但單位通知其對去對帳,被她拒絕,不久她就接到了公司一份勞動關系已解除的通知。
合同期限未滿,就被企業解約,小馮在氣憤中向當地勞動部門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3個月工資,并繳納相應的社保等。
仲裁委對小馮的訴訟請求給予了支持。 公司不服,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當庭提交了小馮當年寫的書面申請,認為“她是自愿放棄繳納社保,公司沒有過錯。”
法院審理認為:公司以員工做出書面承諾不要求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不予繳納社會保險費,其行為屬于違法行為,應予糾正。因為依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社會保險屬國家強制性法定義務,是不可免除、放棄的。 單位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為員工繳社保。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決: 公司支付小馮所欠工資3600元,并繳納小馮工作期間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企業繳納部分,個人繳納部分由小馮承擔。
社保具有強制性,不能自愿放棄
社保具有法定性、強制性等特點,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既是員工的權利也是義務,自愿放棄社保申請是無效的。如《勞動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對于單位來說,還存在另外一層風險:企業在招用勞動者時處于強勢地位,實踐中很有可能被員工反訴當初是因脅迫寫下放棄社保申請;而《自愿放棄社保申請》本就違法無效,最后用人單位不得不承擔相應責任。而且,《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規明確,對員工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單位有權從工資中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保。
單位以“勞動者因個人原因自愿放棄繳納社保”為由,作為不繳納社保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為依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社會保險屬國家強制性法定義務,是不可免除、放棄的。單位以此拒繳社保,是和國家的強制性法律相抵觸的, 對其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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