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汽車的普及,汽車違章的危害也越來越大,對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了極大的威脅。然而,遵守交通規則不僅僅是汽車的責任,自行車等其他種類的稱量也應遵循。
近日,葫蘆島發生這樣一起事故,李某騎自行車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村路口附近,準備從西向東橫穿公路進入村中。當李某的自行車前輪越過路東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分道線時,適逢陳某駕駛兩輪摩托車由南往北行駛,因躲閃不及,摩托車的前輪撞在李某的自行車中部,兩車均翻倒在地。摩托車倒地滑行六七米,陳某頭部著地,經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未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
那么,李某騎自行車違章引發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葫蘆島市民發出了不同的聲音。
有的市民認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該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疇,因此,作為非機動性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只有機動性交通工具才會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機動性的交通運輸工具從事交通運輸活動,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李某駕駛的是自行車,即非機動車,故李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還有的市民認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并沒有把非機動車輛的駕駛人排除在本罪的主體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車輛”也包括非機動車輛,況且機動車輛與非機動車輛造成的危害并無實質性的區別,都會對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在特定情況下,駕駛非機動車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無論是加強機動車輛還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發生重大事故的,應按交通肇事罪處理。現實中非機動車輛的大量使用,導致事故的發生可能比機動車輛的更多,若非機動車輛肇事不以交通肇事罪論處,處罰上會出現輕重不一的現象。
事實上第一種觀點更具說服力。因為交通肇事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夠同時造成不特定的多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的廣泛損害,而駕駛非機動車從事交通運輸活動,違章肇事,一般只能給特定的個別人造成傷亡或者數量有限的財產損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并且由于機動車輛的危險性大于非機動車輛,所以在規定和管制方面也作了不同的要求。對于駕駛機動車輛人員來說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從事該行為,而對于駕駛非機動車輛者則沒有特別的要求。這也從另一方面說明其危害程度的大小。因此,不應定交通肇事罪。但這也并不會導致說處罰上出現輕重不一的現象,因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其犯罪的性質,造成他人死亡的,定過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傷的,定過失重傷罪。這才真正的符合罪行相適應原則。
但是無論如何,造成的后果是彌補不了的,對于意外中喪生的人的家屬,更是有緣的傷痛,希望大家引以為戒,讓不必要的悲劇不要再繼續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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