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本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本保險合同載明的機器及附屬設備,均可作為保險標的。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構成突然的、不可預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質損壞或滅失(以下簡稱“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一) 設計、制造或安裝錯誤、鑄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 工人、技術人員操作錯誤、缺乏經驗、技術不善、疏忽、過失、惡意行為;
(三) 離心力引起的斷裂;
(四) 超負荷、超電壓、碰線、電弧、漏電、短路、大氣放電、感應電及其他電氣原因;
(五) 除本條款中“責任免除”規定以外的其他原因。
第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也負責賠償。
第五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
(二)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已經知道或應該知道的保險機器及其附屬設備在本保險開始前已經存在的缺點或缺陷;
(三)戰爭、類似戰爭行為、敵對行為、武裝沖突、恐怖活動、謀反、政變、罷工、暴動、民眾騷亂;
(四)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當局沒收、征用、銷毀或毀壞;
(五)核裂變、核聚變、核武器、核材料、核輻射及放射性污染;
(六)機器設備運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損、氧化、腐蝕、銹蝕、孔蝕、鍋垢等物理性變化或化學反應;
(七)由于公共設施部門的限制性供應及故意行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電、停氣、停水;
(八)火災、爆炸;
(九)地震、海嘯及其次生災害
(十)雷擊、颶風、臺風、龍卷風、暴風、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發、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災害;
(十一)飛機墜毀、飛機部件或飛機物體墜落;
(十二)機動車碰撞;
(十三)水箱、水管爆裂。
第六條 下列損失、費用,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
(一)保險事故發生后引起的各種間接損失或費用;
(二)各種傳送帶、纜繩、金屬線、鏈條、輪胎、可調換或替代的鉆頭、鉆桿、刀具、印刷滾筒、套筒、活動管道、玻璃、磁、陶及鋼篩、網篩、毛氈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潤滑油、燃料、催化劑等) 及其他各種易損、易耗品;
(三)根據法律或契約應由供貨方、制造人、安裝人或修理人負責的損失或費用;
(四)保險機器設備在修復或重置過程中發生的任何變更、性能增加或改進所產生的額外費用;
(五)本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免賠額或按本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免賠率計算的免賠額。
第七條 本保險合同承保的機器設備的保險金額應為該機器設備的重置價值,即重新換置同一廠牌或相類似的型號、規格、性能的新機器設備的價格,包括出廠價格、運保費、稅款、可能支付的關稅以及安裝費用等。
第八條 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第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第十條 訂立本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二條 保險人依據第十六條所取得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保險人按照第二十二條的約定,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四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約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并如實填寫投保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十七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清保險費。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加強管理,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如保險標的占用與使用性質、保險標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立即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一)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財產損失清單、技術鑒定證明、事故報告書、救護費用發票、必要的賬簿、單據和有關部門的證明;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有權選擇下列方式賠償:
(一)貨幣賠償:保險人以支付保險金的方式賠償;
(二)實物賠償:保險人以實物替換受損標的,該實物應具有保險標的出險前同等的類型、結構、狀態和性能;
(三)實際修復:保險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復受損標的。
對保險標的在修復或替換過程中,被保險人進行的任何變更、性能增加或改進所產生的額外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 保險標的遭受損失后,如果有殘余價值,應由雙方協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并在保險賠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一)部分損失以將被保險機器設備修復至其基本恢復受損前狀態的費用金額為準,如殘值折歸被保險人,則按雙方協商確定的價值,在上述費用金額中扣除;
(二)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以保險機器設備損失前的實際價值為準,如殘值折歸被保險人,則按雙方協商確定的價值,在上述費用金額中扣除;
(三)任何屬于成對或成套的設備項目,若發生損失,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不超過該受損項目在所屬整對或整套設備項目的保險金額中所占的比例;
(四)發生保險事故時,若受損保險標的的分項或總保險金額低于重置價值時,其差額部分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保險人則按本保險合同中列明的保險金額與對應的重置價值的比例負責賠償。如保險機器多于一項時,每一項將按照本保險合同規定的分項保險金額單獨計算比例賠償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減少損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產生的合理費用,保險人也予以賠償,但本項費用以被施救保險機器設備的保險金額為限。
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承保財產的,按被施救保險標的的重置價值與全部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第二十八條 每次事故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為根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約定計算的金額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后的金額,或者為根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約定計算的金額扣除該金額與免賠率乘積后的金額。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存在重復保險,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相應保險金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保險合同相應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后,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自損失發生之日起按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相應減少,保險人不退還保險金額減少部分的保險費。如投保人請求恢復至原保險金額,應按原約定的保險費率另行支付恢復部分從投保人請求的恢復日期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按日比例計算的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與本保險合同有關的以及履行本保險合同產生的一切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第三十五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險合同依據前款規定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六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按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支付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發出解約通知書解除本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與保險期間的日比例計收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保險標的發生全部損失,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后,本保險合同終止;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本保險合同終止,保險人按短期費率計收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損失發生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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