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對原《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十一個地方做了修改,并對條例內容作了順序上的調整,于2002年3月24日公布并實施。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副部長齊驥表示,關于公積金存繳人能否利用公積金支付住房租金的問題,正在實施當中的公積金管理條例中有明確規定,但這個規定在具體的執行當中,各地不完全一樣。有的地方為了管理公積金方便,干脆就不分青紅皂白,公積金不允許提取用于住房的租金,只允許個人提取公積金進行買房和房屋的維修。住建部也正在積極聯合各個部門,研究修訂公積金條例工作中,放開個人提取公積金用于支付住房租金的規定。
國務院決定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二、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三、第八條修改為:“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及有關專家占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單位代表占1/3。”“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相應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住房委員會”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四、在第九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將第九條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五、第十條修改為:“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實行統一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六、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委托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七、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第三十九條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準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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