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上人員因故下車檢查時被該車軋死,保險公司以受害人是“本車人員”而非“第三者”為由,拒絕賠付。6日,此案經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審理公布,法院認為受害人在發生事故時已由“本車人員”轉換為“第三者”,最終判令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受害人家人經濟損失,其余部分由車主按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
2012年1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石某雇傭的駕駛員喬某駕駛主車A掛車B重型普通半掛車輛搭載同為石某雇員的尹某沿青銀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車輛到達冀魯省界收費站時,因需進行復磅,尹某下車鉆入車輛右后輪之間查看,不想在此過程中被啟動的車輛當場軋死。事故發生后,作為車主的石某先行支付了尹某家人2萬元賠償金。此后,這起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喬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尹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據了解,主車A掛車B重型普通半掛車輛的實際車主就是石某,該車掛靠于宿遷市某物流公司,主車A掛車B分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后,尹某家人就其相關經濟損失要求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其余損失由石某和宿遷市某物流公司賠償,但多次協商無果后,尹某家人無奈之下將某保險公司、石某和宿遷市某物流公司一起起訴到了法院。
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本案中,尹某是被保險車輛上的車上人員,其下車檢查車輛系履行職務行為,所以不屬于“第三者”,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合同雖然是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訂立的,受害第三人不是合同雙方的當事人,但是,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被保險人的責任風險,而是對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損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及時的經濟賠付和醫療救治。從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保護第三人賠償利益的特殊功能看,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具有第三人性。在機動車損害賠償中,如何認定受害第三者的范圍,關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害能否得到賠償、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的目的能否得到根本實現,所以,科學地界定受害人的范圍,具有重要的意義。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尹某不屬于交強險第三者,保險公司不應賠償的辯解意見,法院認為,結合交強險立法目的,“本車人員”與“第三者”的身份并非固定不變,判斷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本車人員,應當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時間是否身處機動車之上為依據,二者只是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其身份會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相互發生轉換。本案中,尹某下車檢查時被車軋死,其身份已由“本車人員”轉換為“第三者”,故依法應當獲得交強險責任限額賠償,該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同時,因車輛駕駛人喬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對本案的發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法院根據過錯程度認定由作為雇主的石某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承擔40%賠償責任,由宿遷市某物流公司對此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根據計算,確定尹某家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77萬余元,并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尹某家人經濟損失22萬元;由石某賠償20萬余元(扣除已支付的2萬元),宿遷市某物流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小知識:仔細研究相關規定可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的范圍最小,即把車上人員(駕駛員、合法搭乘者)、投保人、被保險人(無論其處于車內還是車外)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然而在實踐中,對交強險中第三者范圍的認定問題,即第三者身份的確定標準和駕駛員、車上人員是否存在在特定情況下向第三者轉化的可能也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對第三者范圍的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這是多數保險公司采用的保險條款),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或駕駛員以及車上人員不屬于第三者。
第二種觀點認為,第三者身份的確定,主要應依據其對車輛的控制和操作狀況來進行,判定駕駛員的身份要依照事故發生時其是否實際操縱和控制保險車輛或者有能力操縱和控制保險車來確定。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將駕駛員及其車上人員排除在賠償責任范圍之外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駕駛員在駕駛和操縱車輛過程中故意行為、串通騙取保險金等道德風險的發生,因此應根據具體情況來認定。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保險人和駕駛員無論何種情況均不能成為本車交強險的賠付對象,但車上其他人員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轉化為“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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