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陳某無證駕駛三輪摩托車在南昌市八月湖大道行駛,因操作錯誤撞上058號電線桿,倒地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南昌縣供電有限公司負事故次要責任。陳某受傷后小腿截肢,經鑒定為六級傷殘,需配備假肢。經查,三輪摩托車在人保南昌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因協商不成,原告訴至南昌縣人民法院,請求供電公司、南昌新城管委會及保險公司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2萬余元。
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賠償原則是“排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發生的情況,只要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外人員、財產損害,交強險都給予賠償”,即無過錯賠償責任,陳某發生交通事故時倒地受傷,受傷時已離開車輛,此時屬本車外人員,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具有社會公益目的,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程度如何,均不影響賠償額度,故保險公司的“陳某無證駕駛具有過錯,且屬于車上人員,保險不應當承擔責任”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12萬元。供電公司負事故次要責任,應承擔40%責任。新城管委會作為八月湖道路管理者,未對有隱患的電線桿及時清除,其不作為行為與本案存在因果關系,與供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 1.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陳某發生交通事故時系車外人員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原審法院判決承擔案件受理費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那么,交強險賠償范圍包括哪些方面呢?
簡言之,交強險的責任范圍是指保險人承擔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賠償責任限額。交強險賠付分為有責賠付和無責賠付,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分為有責賠付責任限額和無責賠付責任限額。有責賠付責任限額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無責賠付責任限額包括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以及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
1.有責賠付。被保險的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在有責賠付的情況下,只要被保險的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有責任,保險人即應在相應限額內賠付,而被保險的機動車責任大小在所不問,并且不以被保險機動車承擔的侵權責任為限。
2.無責賠付。被保險的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關于無責賠付是否合理,學界爭議很大,筆者認為:《條例》所規定的“無責賠付”不但沒有法律依據,而且與責任保險的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背道而馳。交強險屬于責任保險,而責任保險均以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為保險標的,因此,被保險人有責任保險人即應賠償,被保險人無責任保險人則不予賠償。故責任保險均為有責賠付,交強險亦不例外。因此《條例》所規定的“無責賠付”并無令人信服的法理基礎,可能源自《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的規定。
無論是有責賠付還是無責賠付,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均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
(四)免責事由
關于交強險保險人的免責事由,相關法律法規均有規定。筆者認為,保險人的免責事由應分為絕對免責事由和相對免責事由。絕對免責事由是指保險人不承擔任何保險責任的事由,相對免責事由是指保險人雖不承擔保險責任,但要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
1.絕對免責事由。交強險的絕對免責事由是指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則》第12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將受害人的故意作為機動車一方的免責事由。《條例》第21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即受害人的故意行為作為保險人的絕對免責事由。因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就其本質仍然是一種責任保險,應該以被保險人的交通事故責任作為保險標的,在被保險人根本就不承擔事故責任的情形下,保險公司當然就不用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10]。
2.相對免責事由。交強險的相對免責事由包括被保險人故意或嚴重過失,被保險人故意或嚴重過失是指被保險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故意、嚴重過失即未盡善良管理人最大勤勉注意義務等情形,此時保險人雖不承擔保險責任,但要承擔墊付相關費用的民事責任,此為保險人相對免責事由。
《條例》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三種情形均屬于被保險人故意或嚴重過失范疇,保險人雖最終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事后可以向致害人一方進行追償。近來,實務界出現在被保險人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最大勤勉及注意義務時,判決保險人承擔對受害人人身傷亡進行賠付責任的情形。
浙江、江蘇、山東幾地法院判決認為,根據上述三種情形,如造成人身傷亡的,保險公司不僅承擔墊付搶救費的責任,還要按照死亡傷殘項下的規定賠償受害人;只有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才不承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此種做法無法律依據,理由是:
其一,《條例》第22條應包括三層含義:
(1)機動車交強險除外責任的三種情況;
(2)對于除外事項,保險人仍負有墊付搶救費用的義務;
(3)保險公司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償。
其二,在被保險的機動車被盜期間,被保險人已經失去對其所有車輛進行控制,更無法進行管理、使用及收益,顯然此間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不承擔侵權責任,故此種情形再讓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已無基礎。
其三,由于三種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嚴重的先行過錯行為之下發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過失所引發,如果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或無追償權,則與鼓勵制造交通事故無異,也與交強險的公益性、基本保障功能相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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