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民法理論來看,隨著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即產生一種侵權之債,雙方當事人形成某種賠償法律關系。就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被侵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而侵害人則負有支付賠償款的義務。但這種賠償責任是不確定的,當事人往往在過錯大小、責任歸屬和賠償金額等方面存在爭議。從法律性質上看,當事人形成的這種賠償法律關系屬民事法律關系范疇,完全處于自然人私權領域范疇,當事人可以平等、自愿協商,來處置自己的權利義務,以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從這個意義上說,交通事故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之協議,可視為雙方處置自己權利義務,以解決賠償爭端的契約,一經簽訂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因事故產生的侵權之債,即轉化為合同之債。
對賠償協議性質的認定可以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一司法解釋,該規定指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按照這種精神,不履行、違反調解協議就是違約,當事人應繼續履行協議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一般來說,只要當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經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并且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的,這份賠償協議應該就是有效的。但和一般民事合同一樣,交通事故賠償協議也可能出現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的情況。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協議應為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交通事故的處理中,如出現無權代理、越權代理情形時,則適用合同法關于效力待定條款的規定,須權利人追認方為有效。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類的實踐案例中,當事人爭議最多的是賠償協議是否可撤銷。
按照法律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協議、在訂立協議時顯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實踐中尤以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要求重新獲賠之案件為多。“重大誤解”是從意思表示角度說的,在協議簽訂時當事人因某種原因對事態的判斷出現失誤,在抱有重大誤解的心態下簽訂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得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賠償協議。而“顯失公平”主要是從損害后果角度講的。也就是說,被侵害的當事人實際損失遠遠超過預期損失,并且這種利益差超過了法律允許的限度時,其得以“顯失公平”為由申請法院撤銷該賠償協議。判斷是否屬顯失公平應考慮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不僅要看簽訂合同時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經驗、技能等,對行為的內容缺乏正當認識能力,還要看協議是否造成實際損失和預期損失的巨大差異。如果損失差距不大,或者當事人訂約時對自己的行為及后果就應有清楚的認識,則不能請求撤銷或變更協議,畢竟作為獨立、平等、自主的市場主體,每個人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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