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版《工傷保險條例》在原2004版的基礎上有所調整,從工傷的認定范圍、期限到工傷補助標準等各方面都做了修改。
新《條例》的修訂實施,是我國工傷保險事業發展中的一件大事,更加體現了人文關懷,進一步順應了職工群眾的期待。它的頒布實施,對完善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更好地維護廣大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一、擴大了適用范圍
舊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新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由此可見,新條例擴大了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單位范圍,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擴大了認定范圍
舊條例第14條第6款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新條例第14條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這樣規定,將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范圍由原來的機動車事故傷害擴大到機動車、非機動車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火車事故傷害。
其二,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有變動。舊條例第16條規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新條例規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新條例16條還規定“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即因吸毒發生工傷事故的雖然符合其它工傷認定的標準,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三、明確了認定期限
新條例第20條規定,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而舊條例無此規定。
新條例第25條規定,對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明確規定為60日,必要時可延長30日。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工傷認定的時限可以中止。
四、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傷殘、工亡的補助金標準
根據新條例第35--38條的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傷殘級別,較舊條例增加了1--3個月職工本人的工資。
舊條例第37條規定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而新條例第39條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調整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五、擴大了工傷保險基金的范圍
根據新條例第2章相關條文規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納入基金支付范圍,原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改由工傷保險基金統一支付。
這樣規定,統一了工傷待遇標準,保證了工傷職工待遇的及時發放,同時減輕了參保用人單位的負擔,提高了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的積極性。
六、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懲罰力度
其一,加重了對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處罰。新條例第62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除了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外,并增加規定應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對于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舊條例第58條的規定罰款數額為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新條例規定為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
其二,增加了一條處罰規定。新條例第63條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用人單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掃除了部分行政程序障礙
舊條例第53條規定,對于“(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訴,即行政復議前置。而新條例第55條則是做了“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選擇性規定,行政復議不再是必須的前置程序。
除了上述4項,新條例還增加了“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八、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醫療費用不能停止支付醫療費
新條例第31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而舊條例無此規定。這一規定有利于保護工傷職工的權益。
九、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可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舊條例第40條規定“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新條例第42條則刪除了這一規定,意味著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可繼續享受在判刑收監執行前已經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能更充分地實現和保障職工權益。
十、企業破產時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不享受優先受償
舊條例第41條第4款規定:“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新條例第43條第4款規定:“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這樣的變化意味著,企業破產時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不再享受優先受償地位,而是與其它債權享受同等的清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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