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產生背景,自《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出臺后,根據《條例》的規定與授權,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先后出臺了與本地區情況相適應的實施細則。
截止到2004年5月15日,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網站上公布,全國已有北京、廣東、湖北、廣西、天津、黑龍江、遼寧、云南、河北、山東、河南、四川、重慶、陜西、山西、吉林、浙江、內蒙古等18個省、市、自治區出臺了《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辦法。其中廣東是由省人大常委會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通過了《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層級最高,其他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大多是由省級人民政府以地方性規章的形式通過了各地《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辦法,也有的省份如廣西是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相應的規定。下面,我們就選擇部分省份出臺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做一個簡單的比較與評價。分別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河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和《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
一、工傷保險的范圍
除了廣東省以外,各地對于工傷保險范圍的規定都沒有超出《條例》規定的范圍。廣東省對此有創新,《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的范圍不僅包括了《條例》中規定的企業單位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還包括了在《條例》中沒有規定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的職工。工傷保險的范圍大大地拓寬了。
二、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的范圍在《條例》中第十四條、十五條中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在《條例》的基礎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對于視同工傷的規定有所突破,規定“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與“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這兩種情況都可以認定為視同工傷,在不違背工傷立法原意的情況下,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在我國工傷保險保障水平普遍不高的情況下,這種突破無疑是值得肯定的,也有利于促進勞動者的工傷權益保障。
北京、河南等省市則對工傷認定的具體落實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如《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對于不同的情形應該提交不同的證據材料:“(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證明;(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六)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九)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而對于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為不存在勞動合同而發生爭議的情況應如何處理,也作了相應的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此外,該規定還增加了兩個排除條款,即“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與“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這兩種情況不得認定為工傷,對工傷認定的范圍有所限制。通過這些具體細化的規定,大大地強化了工傷認定程序的可操作性,解決了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思想上的諸多困擾,有利于工傷處理的實務操作和落實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三、勞動能力鑒定
《條例》對勞動能力鑒定的程序與標準的規定是非常明確的,便于操作,多數省份的有關實施辦法對此的規定主要是強調對條例規定內容的貫徹執行。只有《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對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的規定有些新意,其規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這比《條例》的三級劃分法要更為細致與合理一些(與此相對應的護理費也與《條例》有所區別,具體規定為“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有些地區還對勞動能力鑒定的時間作了更為明確的規定,如《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規定為“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治愈,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經治療醫療終結期滿(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四、工傷保險待遇
各地關于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是差別最大的,也是最能反映各地工傷權益保障水平的核心內容。針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幾項主要內容,下面就選擇幾個較具代表性的省份的有關實施辦法,作一比較,并加以評析(對于《條例》剛性規定的內容,各地必須遵照執行,為節省篇幅就不再提及,此僅對各地有權自行規定的內容即相異之處進行比較):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工傷待遇
1.廣東:
(1)傷殘津貼每年按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2)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護理費按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
(3)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住院伙食補貼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4)跨統籌地區戶籍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標準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并按照以下標準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一)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指《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傷殘津貼的相應標準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基數,一級傷殘的計發十五個月,二級傷殘的計發十四個月,三級傷殘的計發十三個月,四級傷殘的計發十二個月。需要護理的,生活護理費按照上述(2)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5)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職工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2.北京:
(1)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應當辦理退休,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2)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傷殘津貼待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3.天津:
(1)領取傷殘津貼的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標準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領取傷殘津貼的,最高不超過15年。
(2)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最低工資標準進行調整。
4.河南:
(1)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至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2)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5.山東:
(1)被鑒定為1—4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生活費用以及物價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6.重慶:
(1)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傷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其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不得低于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的最低工資標準。
(2)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與養老保險同步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評析:各地都規定要確保職工的傷殘津貼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并且對職工的傷殘津貼與護理費的調整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如廣東、天津、重慶規定一年一調,北京、山東、河南規定根據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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