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02年7月25日通過,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與以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比,《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的適用范圍更廣、操作性更強、各有關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更明確、職工的合法權益能得到更好保障、管理服務要求更高。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公務員和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職工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失業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地級以上,下同)統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實行全省統籌。
根據《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提出如下實施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 本省城鎮戶籍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由其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農民合同制工生活補助金由其參保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
外地城鎮戶籍失業人員可選擇在繳費地或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繳費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可到我省任何一個區(縣級市)的失業保險金發放機構辦理申領手續,并按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二、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最低繳費年限“滿一年”的要求,不限于最后一個繳費單位。
三、 《條例》施行前,已參加失業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固定工在1998年12月31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失業保險繳費年限。
四、 農民合同制職工在參保期間轉為城鎮戶籍的,入戶前在入戶地所屬統籌地區連續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年限計算為城鎮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年限。
五、繼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失業人員,在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的同時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并從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次月開始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員,從次月開始停止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延期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手續或因各種原因被停發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后給予補發失業保險金的,在補扣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可補相應月份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繼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失業人員,在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時,自愿選擇參加補充醫療保險的,給予辦理繳納補充醫療保險費手續。延期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手續,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后給予補發失業保險金的,在補交應繳納的補充醫療保險費后,可補相應月份的補充醫療保險待遇。
六、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本局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條例》和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條例》和本意見為準。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工作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國家機關中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必須依法參加失業保險,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私營企業業主和城鎮個體工商戶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工作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國家機關中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人員,必須依法參加失業保險,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私營企業業主和城鎮個體工商戶雇主可以不參加失業保險,但必須為其所雇用的員工辦理失業保險并繳納失業保險費。雇工本人也要按規定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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