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的規定,下列情形的月繳費指數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經本市縣(區)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準調入本市(以下稱調入)的參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參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三)非經調入而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參保人,轉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
(四)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調入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參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于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五)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其超齡年限中屬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于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前安置到本市的退役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于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參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沒有轉移繳費工資記錄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轉移了繳費工資記錄但按繳費工資計算繳費指數低于0.4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2010年1月1日后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參保人,沒有轉移繳費工資記錄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
(八)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按其應繳費期間的工資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為:月補繳工資基數÷應繳費期間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非按其應繳費期間的工資總額而按補繳時的繳費基數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為:月補繳工資基數÷補繳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最高不超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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