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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很多人不知道該如何領取失業保險金,本文向大家列舉了相關的一些條例,希望對大家能夠有所幫助。
第十六條 凡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依法參加了失業保險并足額繳費的,其職工失業后,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一旦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恢復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或者境外就讀的;
(四)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勞動保障部門認定機構介紹就業的;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條 職工失業后,繳費單位應當在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將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人員的名單、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參加社會保險及繳費情況證明、經濟性裁減人員審批意見書等有關材料,報市或縣經辦機構備案。繳費單位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備案后,攜失業人員檔案等有關材料,于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檔案轉移和失業保險待遇審核手續,并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面告知其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備案、檔案轉移、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等,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影響其再就業的,繳費單位應當依法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持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本人身份證明、戶口簿、本人照片等材料,及時到其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的,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人員,按照規定及時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其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的,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人員,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在回本市辦理落戶手續后60日內,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當由本人按月到其戶籍所在地經辦機構申領,同時應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主動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求職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就業服務減免費用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當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并出示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頒發的社會保障卡
(二)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三)失業登記及求職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認定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合格的,從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經審核符合條件、但超過規定期限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的,從其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次月起計發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后,并經審核符合領取條件的,由經辦機構委托銀行從次月起按月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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