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手段。修訂前的保險法對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手段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難以適應保險監督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09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我國新《保險法》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本次《保險法》的修訂實施不僅是我國保險法制建設的一個重大事件,也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舉措,對全面提升保險業法治水平、促進保險業持續平穩健康發展必將產生積極而深遠的影響。
1、關于保險利益。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僅對以下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4. 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被保險人。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直接為其投保。同時,為了防止企業將為員工投保的人身保險的受益人指定為企業自身,修訂后的保險法還特別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2、關于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其中,投保人故意未如實告知的,保險人還可以不退還保險費。修訂后的保險法對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作了適當限制:1. 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2.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3、關于格式條款。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1.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2.對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4、關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的及時通知義務。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修訂后的保險法對保險人的免責權進行了限制:1.保險人僅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的情況下有權免責,而且免責的范圍限于因上述人員未及時通知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部分。2.對于保險人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時通知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5、關于保險標的轉讓。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1.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直接承繼被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只有在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下,保險人才可以調整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2.被保險人、受讓人應當將交易情況及時通知保險人;未及時通知的,只有對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才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6、關于保險公司的理賠程序。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上述情形下,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7、關于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僅限于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及其再保險業務。這一規定已不適應保險業發展和養老、醫療體制改革的需要。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從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8、關于保險資金的運用。原保險法對保險資金的運用一直有嚴格的限制,只允許用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保險業以外的企業投資。這次修改保險法適當拓寬了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渠道,允許保險資金用于銀行存款、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此外,還刪除了禁止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保險業以外的企業投資的規定。
9、關于償付能力監管。修訂前的保險法對保險公司如何保持償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體要求,如依法提取公積金,繳納保險保障基金,限制個別風險自留額和全部風險自留額等;同時,也對保險公司出現嚴重問題時規定了整頓、接管、破產清算等程序;但是,對于保險公司雖然發生償付能力不足,但不至于嚴重到需要整頓、接管、破產清算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如何處理,沒有作出規定。修訂后的保險法增加規定,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下列措施:1.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2.限制業務范圍;3.限制向股東分紅;4.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5.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設分支機構;7.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8.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業性廣告;10.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10、關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手段。修訂前的保險法對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手段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難以適應保險監督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這次修改保險法根據保險監督管理的實踐經驗及國家有關部門職責分工的規定,增加了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手段和監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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