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4日,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其自有的一輛“金杯”中型客車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載明,“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物流公司申請理賠,被保險公司拒絕,遂訴至法院。
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經查保單上重要提示部分字體,與保險單的其他打印部分相同,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上述規定中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而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作出了上述明確說明。
因此,保險條款第九條之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判決保險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理賠金。
保險公司相對于投保人處于優勢地位,其提供的保險合同系格式條款,因此法律要求其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和說明,否則不產生效力。如此規定,是為了平衡各方利益,促進保險市場健康發展。類似企業在從事經營活動時,應對法律賦予其的特別責任予以關注,并履行到位。否則將承擔責任,蒙受損失。
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
1、締約人在訂立合同時應有相應的締約能力
對于保險人而言,其締約能力表現為是否具有法律所賦予的經營保險業務的資格。目前,除少數國家允許個人經營保險業務外,絕大多數國家的保險人為法人。各國法律一般規定,保險人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各項條件,依法定程序取得經營保險業務的資格,而且對其經營的范圍亦有嚴格的規定。此外,還對保險企業應具備的條件及經營范圍作出了具體規定。由于保險人不具有法定資格或超出其經營范圍,則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意思表示的行為人的表示行為與內心的效果意思相一致,民法理論稱之為“意思表示無瑕疵”。與其他合同一樣,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是保險合同的另一個生效要件,意思表示真實與意思表示一致不同,后者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合同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
3、保險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我們所說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是針對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及保險合同的內容而言。不具備此項要件,則合同當然無效。
此外,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以保險單、暫保單、保險憑證等為其法定形式。但如欠缺這種形式要求,并非導致保險合同絕對無效,而是影響證據法上的效力,導制合同不可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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