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主旨是通過用人單位參加保險使生產中受傷的職工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降低用人單位工傷賠償損失風險,督促用人單位預防、減少和杜絕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維護職工的權益。
根據國務院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了幫助廣大讀者朋友更好地學習、理解這部與大家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律規定,本律師對《條例》修改的重點條款作一簡單解讀。
修改后的《條例》第2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與修改前相比較,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也有權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這些單位也有義務為其職工參加工傷保險。這一修改,有利于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包括了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的職工,而三類單位的職工(工勤人員除外)與單位的關系不是勞動關系,這是《條例》的重大突破之一。
修改前后的《條例》都規定工傷保險費繳費主體為用人單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修改后的《條例》第10條規定,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針對有些行業的特殊性,規定專門的繳費方式有著現實意義。
修改前的《條例》第11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是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修改后的《條例》第11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實行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可以擴大工傷保險基金的賠付能力,促進工傷保險參保率的提高,減少和消除地區之間工傷基金賠付能力的差距。修改后的《條例》規定,要逐步實行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這是一個工作的方向,需要做好保險賬戶轉移等過渡性工作。
修改前的《條例》第14條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被認定為工傷,而修改后的《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應被認定為工傷,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傷害應被認定為工傷的范圍,但也附加了限制性條件,即非本人主要責任。根據修改前的《條例》,即使是勞動者負主要責任,只要不構成犯罪和不違反治安處罰法的,也可以認定為工傷,而修改后的《條例》規定這些情況不予認定工傷。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被認定為工傷的范圍擴大了,但認定標準更加嚴格了。
修改前的《條例》第16條規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修改后的《條例》第16條規定,故意犯罪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這就是說過失犯罪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傷亡,只要符合其它工傷認定的標準也可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本律師認為此條規定有待進一步解釋和實踐檢驗,將過失犯罪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傷亡認定為工傷有悖于法治精神。修改后的《條例》第16條規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意味著因吸毒發生工傷事故的雖符合其它工傷認定的標準,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與修改前的同條同項相比,增減了吸毒的情形,這是將過失犯罪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傷亡可能被認定工傷的規定一種校正。
遲到的正義即非正義,工傷職工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耗時費力,對于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工傷案件,可以適用簡單的認定程序,這是對職工從時間利益上給予保護的一種法律體現。修改后的《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但這一款只是在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案件適用,具體實踐中,究竟哪些案件屬于此類,有多少案件屬于此類,這需要執法者有良好的法治理念和為工傷職工著想的服務精神。在實踐中,屬于此類的案件較多,所以本律師建議,將15日認定期限作為常態,而將60日認定期限作為例外,并且設置60日認定期限的審批程序,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職工的利益。
修改后的《條例》第26條的規定,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第28條規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修改前的《條例》對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修改后的《條例》第29條明確規定為60日,必要時可延長30日。這從時間為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進行約束。勞動能力等級鑒定關系到職工的切身利益,很多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非常必要,但如果沒有時間限制,這兩種鑒定又往往是職工實現權利的程序障礙。
修改前的《條例》第29條規定,職工的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根據修改后的《條例》第30條的規定,這些費用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這樣有利于統一賠償標準,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以前支付主體為單位,單位不愿意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統一確定,可以化解這個難題。
修改后的《條例》第31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工傷認定作出后,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此期間不間斷工傷職工醫療費的支付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短則6-7個月,長則1-2年,此期間保障職工的治療非常重要,是以人為本的立法思想的體現,也是行政行為確定力之法理要求。
修改前的《條例》第5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四)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修改后的《條例》第55條增加了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情形。就程序選擇而言,根據修改前的規定,當事人對這些行政行為不服的,必須先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修改后的規定,當事人既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又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還可以先提起行政復議,再提起行政訴訟。增加了當事人的選擇權,縮短了救濟程序,提高了救濟效率。
與修改前向比較,一次性傷殘補金助金標準提高了:一至四級提高3個月,五至六級提高2個月,七至十級提高1個月。修改前的《條例》第37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修改后的《條例》第39條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這將較大幅度的提供工亡補償標準,這個標準與最高法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規定設定的死亡賠償金標準相接近。規定以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算標準,對消除城鄉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示范意義,對如何化解地區人身賠償差異有創新價值,值得贊許。
除了以上重大的修改外,修改后的條例還改變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支付主體,刪除了“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加大了對騙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行為的處罰力度。《工傷保險條例》是勞動者地位提高,知識、技能受到尊重的法律保障措施之一,是社會財富創造中人力資源價值凸現的法律形式,需要包括我們廣大職工在內的全社會共同努力,將書面上的條文升華為生機勃勃的法治實踐,彰顯勞動的光榮與偉大。
您的信息僅供預約咨詢所用,不泄露至
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用途。
正品保險
國家金融監督快捷投保
全方位一鍵對比省心服務
電子保單快捷變更安全可靠
7x24小時客服不間斷品牌實力
12年 1000萬用戶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