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是工作傷害的簡稱,亦稱職業傷害(occupational injuries),是指生產勞動過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機體組織的突發性意外損傷,如因職業性事故導致的傷亡及其急性化學物中毒。
1921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公約中對“工傷”的定義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間接引起的事故為工傷。”1964年第48屆國際勞工大會也規定了工傷補償應將職業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內。
因此,當前國際上比較規范的“工傷”定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傷害和職業病傷害。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工傷賠償標準,又稱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是指工傷職工、工亡職工親屬依法應當享受的賠償項目和標準。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工傷賠償標準
一.醫療費
- 1、要求: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3款。
- 3、備注: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不是必須到簽有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食宿費
- 1、標準: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 2、要求: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
-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4款。
三.康復治療費
- 1、標準: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6款。
- 3、備注:依地方規定,康復治療需經辦機構組織專家評定。
四.輔助器具費
- 1.標準:各省、直轄市工傷輔助器具限額標準。
-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
-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2條。
五.停工留薪
- 1、標準: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
-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
- 4、備注: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但確定的部門和程序,依地方規定。
六.護理費
- 1.標準:(1)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2)評定傷殘后需要護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 2.要求:生活護理費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按月享受。
-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