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船舶,包括其船殼、救生艇、機器、設備、儀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本保險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
本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船舶,包括其船殼、救生艇、機器、設備、儀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本保險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
(一)全損險
本保險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險船舶的全損:
1.地震、火山爆發、閃電或其他自然災害;
2.擱淺、碰撞、觸碰任何固定或浮動物體或其他物體或其他海上災害;
3.火災或爆炸;
4.來自船外的暴力盜竊或海盜行為;
5.拋棄貨物;
6.核裝置或核反應堆發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本保險還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險船舶的全損:
(1)裝卸或移動貨物或燃料時發生的意外事故;
(2)船舶機件或船殼的潛在缺陷;
(3)船長、船員有意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4)船長、船員和引水員、修船人員及租船人的疏忽行為;
(5)任何政府當局,為防止或減輕因承保風險造成保險船舶損壞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動。
但此種損失原因應不是由于被保險人、船東或管理人未克盡職責所致的。
(二)一切險
本保險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和部分損失以及下列責任和費用:
1.碰撞責任
(1)本保險負責因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或觸碰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或其他物體而引起被保險人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
但本條對下列責任概不負責:
a 人身傷亡或疾病;
b 保險船舶所載的貨物或財物或其所承諾的責任;
c 清除障礙物、殘骸、貨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 任何財產或物體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預防措施或清除的費用)但與保險船舶發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載財產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以及其他物體的延遲或喪失使用的間接費用。
(2)當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雙方均有過失時,除一方或雙方船東責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條項下的賠償應按交叉責任的原則計算。當保險船舶碰撞物體時,亦適用此原則。
(3)本條項下保險人的責任(包括法律費用)是本保險其他條款項下責任的增加部分,但對每次碰撞所負的責任不得超過船舶的保險金額。
2.共同海損和救助
(1)本保險負責賠償保險船舶的共同海損、救助、救助費用的分攤部分。保險船舶若發生共同海損犧牲,被保險人可獲得對這種損失的全部賠償,而無須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攤額的權利。
(2)共同海損的理算應按有關合同規定或適用的法律或慣例理算,如運輸合同無此規定,應按《北京理算規則》或其他類似規則規定辦理。
(3)當所有分攤方均為被保險人或當保險船舶空載航行并無其他分攤利益方時,共損理算應按《北京理算規則》(第5條除外)或明文同意的類似規則辦理,如同各分攤方不屬同一人一樣。該航程應自起運港或起運地至保險船舶抵達除避難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個港口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棄原定航次,則該航次即行終止。
3.施救
(1)由于承保風險造成船舶損失或船舶處于危險之中,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根據本保險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付出的合理費用,保險人應予以賠付。本條不適用于共同海損、救助或救助費用,也不適用于本保險中另有規定的開支。
(2)本條項下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是在本保險其他條款規定的賠償責任以外,但不得超過船舶的保險金額。
本保險不負責下列原因所致的損失、責任或費用:
(一)不適航,包括人員配備不當、裝備或裝載不妥,但以被保險人在船舶開航時,知道或應該知道此種不適航為限;
(二)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克盡職則應予發現的正常磨損、銹蝕、腐爛保養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狀態部件的更換或修理;
(四)戰爭、內戰、革命、叛亂或由此引起的內亂或敵對行為;
(五)捕獲、扣押、扣留、羈押、沒收或封鎖;
(六)各種戰爭武器,包括水雷、魚雷、炸彈、原子彈、氫彈或核武器;
(七)罷工、被迫停工或其他類似事件;
(八)民變、暴動或其他類似事件;
(九)任何人懷有政治動機的惡意行為;
(十)保險船舶被征用或被征購。
(一)承保風險所致的部分損失賠償,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險單規定的免賠額(不包括碰撞責任、救助、共損、施救的索賠)。
(二)惡劣氣候造成兩個連續港口之間單獨航程的損失索賠應視為一次意外事故。
本條不適用于船舶的全損索賠以及船舶擱淺后專為檢驗船底引起的合理費用。
除非事先征得保險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條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費,否則,本保險對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和責任均不負責:
(一)保險船舶從事拖帶或救助服務;
(二)保險船舶與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裝卸貨物,包括駛近、靠攏和離開;
(三)保險船舶為拆船或為拆船出售的目的的航行。
本保險分定期保險和航次保險:
(一)定期保險:期限最長一年。起止時間以保險單上注明的日期為準。保險到期時,如保險船舶尚在航行中或處于危險中或在避難港或中途港停靠,經被保險人事先通知保險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險費后,本保險繼續負責到船舶抵達目的港為止。保險船舶在延長時間內發生全損,需加交6個月保險費。
(二)航次保險:按保單訂明的航次為準。起止時間按下列規定辦理:
1.不載貨船舶:自起運港解纜或起錨時開始至目的港拋錨或系纜完畢時終止。
2.載貨船舶:自起運港裝貨時開始至目的港卸貨完畢時終止。但自船舶抵達目的港當日午夜零點起最多不得超過30天。
(一)一旦保險船舶按全損賠付后,本保險自動解除。
(二)當船舶的船級社變更、或船舶等級變動、注銷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權或船旗改變、或轉讓給新的管理部門、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購或被征用,除非事先書面征得保險人的同意,本保險自動解除。但船舶有貨載或正在海上時,經要求,可延遲到船舶抵達下一個港口或最后卸貨港或目的港。
(三)當貨物、航程、航行區域、拖帶、救助工作或開航日期方面有違背保險單特款規定時,被保險人在接到消息后,應立即通知保險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條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險費,本保險仍繼續有效,否則,本保險自動解除。
(一)定期保險:全部保費應在承保時付清。如保險人同意,保費也可分期交付,但保險船舶在承保期限內發生全損時,未交付的保費要立即付清。
本保險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辦理退費:
1.被保險船舶退保或保險終止時,保險費應自保險終止日起,按凈保費的日比例計算退還給被保險人。
2.無論是否在船廠修理或裝卸貨物,在保險人同意的港口或區域內停泊超過30天時,停泊期間的保費按凈保費的日比例的50%計算,但本款不適用船舶發生全損。如果本款超過30天的停泊期分屬兩張同一保險人的連續保單,停泊退費應按兩張保單所承保的天數分別計算。
(二)航次保險:
自保險責任開始一律不辦理退保和退費。
(一)被保險人一經獲悉保險船舶發生事故或遭受損失,應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如船在國外,還應立即通知距離最近的保險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減少本保險承保的損失。
(二)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及時提交保險單正本、港監簽證、航海(行)日志,輪機日志、海事報告、船舶法定檢驗證書、船舶入籍證書、船舶營運證書、船員證書(副本)、運輸合同載貨記錄、事故責任調解書、裁決書、損失清單以及其他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并提供理賠所需資料后,本公司在60天內進行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本公司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10天內,履行賠償義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為避免或減少本保險承保的損失而采取措施,不應視為對委付的放棄或接受、或對雙方任何其他權利的損害。
(四)被保險人與有關方面確定保險船舶應負的責任和費用時,應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五)保險船舶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者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向第三者索賠。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采取必要措施保護訴訟時效;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賠償請求,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同時被保險人必須依法將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于被保險人的過失造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益受到損害,保險人可相應扣減賠款。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合同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合同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本保險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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