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傷殘級別增加1~3個月職工本人工資。
解讀: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則將因工傷死亡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從原來的48~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發放,比原標準增加了2倍多。同時對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做了調整,將一至四級、五至六級和七至十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上調,增加了3個月、2個月和一個月的本人工資,從而大幅度提高了工傷職工及其供養親屬的待遇保障水平。
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同時明確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時限,取消行政復議前置程序。
解讀: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取消了工傷認定爭議中的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縮短了爭議處理的程序和時間,如果企業和個人在接到工傷認定書后不服,無需再向勞動部門申請復議,可直接走司法程序起訴至法院。如此一來,有利于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解讀: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進一步擴大了工傷保險制度覆蓋的職業人群,有利于發揮社會保險的大數法則優勢,有利于保障職業人群的工傷保險權益。
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第三十一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解讀:新版《條例》增加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醫療費用的新規定,使工傷職工能夠得到及時救治,也從制度上遏制了部分用人單位惡意訴訟的企圖。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還增加了對不參加工傷保險和拒不協助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拒不協助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這些規定加大了強制力度,更好地保護了職工的權益。
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解讀: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規定將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范圍由原來的機動車事故擴大到機動車、非機動車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火車事故傷害,同時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才能認定為工傷,對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擔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等行為造成本人傷亡的,不納入工傷的范圍,這樣規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導職工群眾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解讀: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新版《條例》明確了將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納入基金支付的規定,并且授權人社部會同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辦法,為開展工傷預防工作提供了經費保障。工傷保險條例2011全文還將原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及“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改由工傷保險基金統一支付,進一步規范統一了工傷職工的待遇標準,保證及時發放,減輕了參保用人單位的負擔,提高了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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