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在回顧2009年工作時表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加強民事審判工作,為促進經濟發展、維護人民權益提供司法保障。針對國際國內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和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最高人民法院加強調查研究,提出能動司法的要求,適時調整司法政策;制定適用合同法、保險法等11個司法解釋,確保法律適用標準的統一和規范。
針對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研討
由江蘇保監局、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南京大學法學院主辦、江蘇省保險行業協會協辦的第二屆江蘇保險法論壇在南京舉辦。“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是與會代表發言的關鍵詞,來自保險法學界十余名專家學者以及保險實務界法務工作者、法院系統法官等近百人出席了論壇。
江蘇保監局副局長葛翎在研討中指出,江蘇處于從“保險大省”向“保險強省”的跨越階段,發展過程中遇到一些新問題、新情況,這些都需要保險法學的理論指導。此次論壇提供了一個司法審判部門、保險監管部門和保險經營者溝通交流的平臺,將推動全省保險法學理論研究的深化和保險業健康發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劉竹梅發言時透露,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即將出臺,司法解釋遵循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原則,將對核保期限、免責條款范圍、理賠程序和時限予以明確界定。
論壇還從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視角對新保險法施行三周年進行了回顧和反思,研討了保險法的發展方向。
記者關注到,對惡意拒賠的保險人引入懲罰性賠償機制入選了本屆論壇的研討議題。與會專家從比較法的角度,介紹了美國為解決被保險人對保險監管需求極大但保險監管資源不足的結構性問題,引入懲罰性賠償的規制措施,建議中國保險立法應賦予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亮點: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對保險利益、代簽名的法律后果、保險承保的確認及承保前保險事故的處理方法、保險合同的說明與如實告知義務以及合同撤銷權、解釋權、代位求償權等24個法律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加大了對投保人權益的保護力度。記者就其中幾大亮點請業內和法律專家進行解讀。
亮點一
是否如實告知由保險人舉證
條款:合同成立后,保險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繼續收取保險費或者給付保險金,又以未如實告知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或者請求返還保險金的;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其他”等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于被保險人。對同一事實,其中一人已經如實告知的,視為投保人已經履行告知義務。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告知內容不一致,保險人仍同意承保的,不得解除合同。
解讀:北京市律協保險法律事務專業委員會主任李記華說,訂立合同時,保險公司詢問的事項,投保人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也就是說沒有詢問的,投保人可以不說。但是,保險公司在投保單詢問表中往往都有“其他”等字樣的兜底條款,這個條款往往成了保險公司拒賠的擋箭牌。同時,針對保險公司的書面詢問表,投保人往往持有的觀點是已通過口頭形式就未告知事項進行了告知。投保人的口頭告知是否有效,也常常引起爭議。此外,在人身險中,產生糾紛時,投保人一方已經通過體檢能否作為投保人如實告知的證明,法律需要明確。
江蘇省法院針對該省2009年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一項調研發現,保險案件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免責條款的范圍、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和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這個條款對投保人是有利的,也體現了保險法的立法精神。”李記華認為。
亮點二
代簽名保險合同無效
條款: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當親筆簽字(捺手印)或簽章。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字的,除投保人追認外,保險合同不生效。保險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名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代理人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除外。
解讀:李記華說,保險公司的銷售人員代客戶填單簽名的事經常發生。今后,除了投保人追認外,代簽名的合同均被認為是無效的,這在很大程度上保護了投保人的利益。現實生活中還有一種經常出現的情況是,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幫一些年齡大的或嫌麻煩的投保人代填保單,最后由投保人簽名就行。目前一旦客戶自己簽名,合同就被視為有效。但《保險法司法解釋(二)》提出,如果投保人能提供證據證明保險代理人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合同仍可認定無效。“不過,如果不能舉證則不利后果由投保人承擔,所以投保人要謹慎對待簽名。”李記華說。
亮點三
核保超時視為同意承保
條款:保險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險人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作出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保險人未在合理期間完成核保并通知投保人,視為同意承保。合理期間參照保險行業同種類保險的一般期間確定。
解讀:國浩律師集團律師詹昊說,生活中不時會出現投保人交了保費后發生保險事故卻因保險人未承保、保單未生效而拒賠的情況,所以,承保這個程序實踐上確實會有問題。如果保險公司怠工拖延,會使投保人的保險利益保障處于真空狀態,損害投保人的利益。所以,提出“超時核保視為同意承保”很有必要。同時,《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對處于合理期間內且未作出承保的保險事故如何審理給出了明確意見,并要求保險人承擔是否符合承保條件的舉證責任,加大了對投保人的保護力度。
亮點四
明確界定免責條款范圍
條款: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包括除外責任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縮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解讀:詹昊說,《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保險公司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要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實踐中,需要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條款太多,到底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僅限于免責條款,還是包括所有保險責任范圍條款、違約條款以及保證條款等;保險條款中被加黑的條款數量較多,難免會減弱醒目的效果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效果,怎樣算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與明確說明呢……對這些問題,《保險法司法解釋(二)》明確界定免責條款的范圍,并對保險公司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作了詳細規定,規定由保險公司進行舉證,顯然保護了在訴訟中通常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
按原條款規定,購買重疾險等保險之前,如果故意隱瞞自己的某些病情,保險公司可拒絕賠付。但新保險法實施后,如果投保人的這一重大疾病在兩年內沒有發作,此后再發作,保險公司應給予理賠。
新法也同時規定,保險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有權解除合同。業內人士表示,新法中新增的不可抗辯條款,是對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一次重要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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