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國務院頒布了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該法進行了如下完善:擴大了該條例的適用范圍和改變了管理機構、完善工傷保險費的繳納和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完善工傷認定條件和時限以及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程序,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取消了復議前置程序、提高了有關單位和個人違規的懲處力度等。
新《條例》調整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和工傷認定范圍、簡化了工傷認定程序、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增加了基金的支出項目、加大了參保的強制性。這些重大政策內容的調整,進一步體現了《條例》的立法宗旨,確保了我國工傷保險制度能夠惠及更多的職業人群,并使廣大職工能夠分享改革發展的成果。新《條例》的頒布實施,對于完善工傷保險制度,進一步保障職工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化解勞資矛盾,促進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新《條例》對工傷認定范圍的修改 為進一步加大對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的保障力度,同時進一步體現工傷屬于職業傷害的本質特性,新《條例》在以下幾個方面對工傷認定范圍進行了調整:
一是將原認定工傷條款中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這種可以認定工傷的情形既將原來的“機動車事故”擴大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又同時對事故責任進行了限定,即“非本人主要責任”;所以,在工傷認定中需要申請人提供公安以及其他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司法部門對事故責任定性的證明材料,由行政部門根據證明材料綜合判斷。
二是將原工傷認定排除條款中規定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修改為“故意犯罪的”。 調整了不得認定工傷的范圍,刪除了職工因過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增加了職工因吸毒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三是將原工傷認定排除條款中規定的“醉酒導致傷亡的”修改為“醉酒或者吸毒的”。
四是將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了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各類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
五是將認定范圍從原來的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傷害調整擴大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和火車事故傷害。
六是取消了工傷認定爭議處理中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縮短了工傷認定時間;設置了工傷認定的簡易處理程序,對于事實清楚、雙方無爭議的工傷認定申請的認定時限,由原來規定的60天縮短為15天。
七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從原來的48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發放。
八是將原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以及“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改由工傷保險基金統一支付。
九是增加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的新規定,增加了對不參加工傷保險和拒不協助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規定。
新條例大大提高了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改變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有單位支付變為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舊條例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而新條例規定提高了三個月的標準,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 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職工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舊條例規定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新條例提高了兩個月的標準,其中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職工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舊條例規定: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新條例提高了一個月的標準,其中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我是一名傷殘職工,對新《工傷保險條例》的出臺非常關心,在這我想談一下新《工傷保險條例》的一些看法。
工傷保險條例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傷保險條例》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現將我對條例解讀整理如下,供參考:
1、 擴大了《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范圍(新舊《條例》第2條)
【解讀】適用范圍由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擴大至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實際上只有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被排除在外。
2、 變更了負責工傷保險費率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制定及調整單位(新舊《條例》第8條)
【解讀】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及調整變更為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及調整。
3、 增加了工傷保險費繳費基數確定方式(新舊《條例》第10條)
【解讀】新舊《條例》均規定工傷保險費繳費主體為用人單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新《條例》增加規定了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4、 擴大了工傷保險統籌范圍(新舊《條例》第11條)
【解讀】新《條例》將工傷保險統籌范圍由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現狀為很多地方為縣級統籌)擴大至“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5、 增加了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新舊《條例》第14條)
【解讀】主要變動為:舊《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被認定為工傷,而新《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為“在上下班途中,
6、 擴大了《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范圍(新舊《條例》第2條)
【解讀】適用范圍由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擴大至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實際上只有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被排除在外。
7、 變更了負責工傷保險費率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制定及調整單位(新舊《條例》第8條)
【解讀】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及調整變更為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及調整。
8、 擴大了工傷保險基金的用途范圍(新舊《條例》第12條)
【解讀】工傷保險基金的用途除了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外,新《條例》增加規定了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亦從工傷保險基金的規定。
以上是我個人粗淺的看法,一家之言,僅供大家參考。
我是一名工傷的職工,特別注意國家對工傷職工的關心,國家新的工傷保險管理條例出來后,我仔細的閱讀了,在這我給大家簡單介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單位工傷保險繳費比例下調
為了保證參加工傷保險的各類用人單位在新的社保年度及時享受工傷保險繳費比例統一下調的優惠政策,地稅社保費征收系統將統一調整工傷保險費繳費比例。
參加工傷保險的各類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分別下調50%,即按規定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1.5%分別調整為0.25%、0.5%、0.75%繳納工傷保險費。屆時參保單位只需按照以往要求按時申報7月份的社會保險費即可,不需到辦稅服務大廳辦理下調申請。
同時,地稅局提醒廣大用人單位,繳費單位申報社保繳費基數的政策為:社會保險費當月申報當月繳納,按月計征。此次下調工傷保險繳費比例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即階段性下調繳費比例為期半年。恰逢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為2012年社保年度,還涉及社會保險費各險種繳費上下限調整。因此,用人單位在7月份必須要按規定按時申報當月的社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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